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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廷鈞  
被      告  姬慧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95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5年2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據附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信封暨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8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