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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沛然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含被告翁朝聰、中華民國、張翁換、鄭麗珠、翁沛然部分),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本件訴訟「翁敬信」、「江學泓」改名後之姓名。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欠缺當事人適格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其訴。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未以該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翁朝聰」已於起訴後之114年2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參(本院限閱卷),原告以「翁朝聰」為被告,未以「翁朝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表明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原告應提出翁朝聰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查報其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補正翁朝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表明其住居所。
 ㈡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綜理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務,是以,因國有財產之處分事宜涉訟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上訴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國有財產名義上雖為國有,惟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訴訟實務上對於是類之財產,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該國有財產之管理者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該國有財產之管理者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華民國」,其管理者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逕以「中華民國」為被告,而未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並表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已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㈢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翁換」前已於起訴前之104年6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參(本院限閱卷),原告雖以「張翁換之繼承人」為被告,然未表明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原告應提出張翁換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查報其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補正張翁換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表明其住居所。
 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鄭麗珠」前已於起訴前之108年11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參(本院限閱卷),原告雖以「鄭麗珠之繼承人」為被告,然未表明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原告應提出鄭麗珠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查報其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補正鄭麗珠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表明其住居所。
 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翁沛然」係於明治17年3月20日(即民國前28年3月20日)出生,經本院調閱其戶籍資料,查無其日治時期設籍於臺北廳石碇堡鶯歌石庄土名鶯歌石十一番第之後續戶籍資料,亦查無載有死亡紀事之戶籍資料,而訴外人林氏寶於光復後申報姓名為翁林寶,其配偶欄位登載翁沛然歿等節,有基隆○○○○○○○○114年5月29日基安戶壹字第1140000401號函及其戶籍資料可憑,則翁沛然似已死亡,原告未以「翁沛然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表明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原告應提出翁沛然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查報其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補正翁沛然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表明其住居所。
 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翁敬信」前已於起訴前之113年1月2日改名為「翁柏虎」、「江學泓」前已於起訴前之113年9月13改名為「江敏峻」,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限閱卷),原告應將「翁敬信」、「江學泓」之姓名併予更正。
三、本院已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共有人之戶籍資料(除前開命原告提出部分外),原告得盡速聲請到院閱卷。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應將起訴狀之附表重新整理),並提出更正後之訴之聲明,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足數書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編號
土地
簡稱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系爭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