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350號
原 告 廖珮綾
被 告 李宇軒
和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李宇軒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被告和運貿易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萬華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住所及主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區○道0號34公里2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處,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至於原告起訴狀稱事發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云云,與上述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不符,應非可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