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和諧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玠
被 告 陳品蒼(被告陳建璋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美琪(被告陳建璋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璋(歿)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品蒼、李美琪為被告陳建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對被告陳建璋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陳建璋於同年月19日亡故,由其配偶李美琪及其子陳品蒼繼承等情,有被告陳建璋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據。茲因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上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