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周貞妙
廖乃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貞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204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1元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貞妙負擔百分之94,再與廖乃橙連帶負擔百分之6。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貞妙如以新臺幣8萬62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貞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貞妙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邀同被告廖乃橙辦理附卡使用,詎未依約還款,被告周貞妙正卡消費款尚欠新臺幣(下同)8萬6204元(含違約金300元),及其中本金8萬1元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廖乃橙附卡消費款尚欠5650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廖乃橙則以: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周貞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附屬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廖乃橙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周貞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六、按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是被告周貞妙當就被告廖乃橙持用附卡所生債務負同一責任,則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廖乃橙使用附卡所生債務,被告周貞妙自與被告廖乃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或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