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被 告 黃霆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6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國棟所有之BEF-922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11,050元(工資21,960元、零件189,09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照、駕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33至5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洵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11,050元,其中工資21,960元、零件189,090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8月15日出廠使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4年8月1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8,909元(計算式:189,090×0.1=18,909)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1,960元,合計為40,869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27日(114年12月6日國內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69元及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9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