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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3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若兼指廖振宇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聚公司),則以被告稱之,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滙聚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因營業之需要,向佳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定4台彩色複合機影印機(下稱系爭影印機),並邀同廖振宇為連帶保證人,向與原告簽訂融資性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購買系爭影印機,再出租予滙聚公司使用,租賃期間60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詎滙聚公司114年6月起開始積欠租金,經催告仍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9條,構成契約終止事由,且喪失期限利益,故被告應支付未付之52期租金(即扣除已付之8期租金)計624,000元(計算式:52×12,000=624,000),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期限利益之喪失,第9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款之認一情形時,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1.遲延支付任一期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仍未履行者。2.承租人不履行票據責任等信用瑕疵出現時。3.承租人因其他債務關係受強制執行,或有破產、合併等解散事由,或發生公司清算、重整等情事時。4.承租人聲請更生、清算、重整或公司停業時」、第9條第2項規定「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滙聚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付款紀錄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9-4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本件滙聚公司114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滙聚公司迄未清償;而廖振宇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與主債務人即滙聚公司同一債務全部給付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付租金624,000元,應屬有據。
 又本件滙聚公司為營業之需要,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內容以觀,可知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著重原告於滙聚公司依其需求指定之標的物後,原告因而購入系爭影印機以出予滙聚公司,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融資性租賃契約。而按融資性租賃契約,各期租金實質上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故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且承租人違約時必須一次給付租金之約款,類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不相同,法院自無依職權酌減之權限,併此指明。
 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記載「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被告均於114年12月1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未逾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4,000元,及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3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