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明達
被 告 陳敬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1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5年2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線上成立契約、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共同行銷/合作推廣之客戶資料使用同意條款、申辦注意事項及聲明事項、網路銀行服務條款、資金用途聲明條款、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及放款利率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2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