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671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143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6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1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7年3月29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現為2.295%),並應給付違約金,詎未依約繳款,尚欠18萬671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9年4月1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現為2.295%),並應給付違約金,詎未依約繳款,尚欠22萬1438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