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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政隆  
訴訟代理人  陳韋廷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99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46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9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陳明不願意出庭,有在監被告出庭意願詢問表在卷可稽(見店簡卷第3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楊祐宸」名義提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3,18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原告為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97,7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原告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聲明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又本件原係以簡易程序審理,然嗣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00,000元以下,本應改行小額訴訟程序,然如此一來,應將改行小額訴訟程序裁定送達被告後,再另訂庭期審理,實讓原告多增勞費,考量簡易訴訟程序之程序保障較小額訴訟程序為繁複,以簡易訴訟程序省理小額訴訟程序,應無侵害兩造訴訟權可言,乃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結本件訴訟,先予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凌晨2時25分許及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17分許,攜帶內含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至原告所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竊取電纜線11捲及切管刀、美工刀、撥線鉗各1把、二電纜線2袋等物品得手,致原告受有共97,79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7,7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盜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可按(見店簡卷第7-11頁),本件案發後,原告將受損情形送交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審查,經認定原告受損財物價值為97,795元,有理算明細表在卷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店簡卷第3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綜上,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上開97,795元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被告本人於114年7月14日親收而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795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