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李志航
鄭玉玲
鄭志祥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第6條約定「本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嗣後若有訟爭,則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不得有議」,有該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