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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和寬攝影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天益  
訴訟代理人  翁祖棣  
            季鴻宇  
            李家光  

被      告  朱芸廷  

訴訟代理人  鄭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59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以口頭方式達成攝影器材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借攝影器材1批、燈光器材1批、人員、車輛(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拍攝期間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3年7月3日以及113年7月6日,拍攝地點於臺中、高雄。於租賃期間中,被告人員使用雷射燈照射原告所出借攝影機ARRILEXA35(下稱系爭攝影機)之感光元件,導致系爭攝影機損壞。兩造經訴外人王威人協商後,被告同意就系爭攝影機賠償450,000元,另加上租金110,000元,共應給付原告560,000元,另本案因租借器材而生之油資1,300元、臺中停車費9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1,202元,被告依租賃契約亦應給付,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562,592元。被告僅分別於113年11月18日及25日各匯款100,000元,共計200,000元,尚欠362,592元未給付,故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59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租金110,000元,以及本案因租借器材而生之油資1,300元、臺中停車費9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1,202元部分,被告均同意給付。惟就系爭攝影機賠償450,000元部分,僅是原告與王威人間達成的協議,被告並未同意。系爭攝影機是由原告指派的員工負責確保器材使用的安全性,是因原告員工於拍攝休息時間未以板子遮住攝影機始造成損害,不應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案因租賃器材而生之油資1,300元、臺中停車費9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1,202元,為有理由。
  經查,兩造間有成立攝影器材租賃契約,而於租賃期間另產生油資1,300元、臺中停車費9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1,202元,應由被告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油資1,300元、臺中停車費9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1,202元,堪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和解契約被告應給付560,000元,為有理由。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租賃標的之租金乃為110,000元,而原告出租給被告之系爭攝影機於租賃期間發生損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故堪認定。
 2.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攝影機損壞一事已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系爭攝影機損壞部分由被告賠償450,000元,加上租金110,00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56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司促卷第13至15頁)。而觀諸該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2月19日向被告表示:「芸廷你好(換行)9月/35萬(換行)10月/7萬(換行)11月/7萬(換行)12月/7萬(換行)以上是原本支付56萬計畫,目前已經要年底了,剩餘36萬這個月是否會支付。」、「今天能回覆我嗎?」等語後,被告乃回覆:「翼哥抱歉回覆晚了,這個月底前我們會把剩下的付完,再麻煩翼哥稍等一下」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所稱要給付560,000元以及分期償還之期限及金額等均未表示異議,甚至積極回覆會於月底前給付完畢,堪認兩造間確有達成由被告給付560,000元之和解契約無訛,是被告依和解契約自應給付原告560,000元。
 3.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對話紀錄所稱之協議內容,僅是原告與王威人達成協議,被告並未同意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與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明白表示同意給付原告所稱款項之客觀事證顯然不符,是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詞為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2.592元,為有理由。
  被告應給付原告油資1,300元、臺中停車費9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1,202元,並應依和解契約給付被告租金及系爭攝影機損壞之費用共56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562,592元(計算式:1,300元+90元+1,202元+560,000元=562,592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2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2,592元(計算式:562,592元-200,000元=352,592元),乃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油資、臺中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部分,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63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系爭攝影機賠償費用部分,雖有約定於113年9月至12月分期給付之期限,惟該期限均已於113年12月即屆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超過其所得請求之範圍,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被告雖聲請通知5名證人作證,欲證明系爭攝影機損壞事件之發生始末,惟本件兩造既已達成和解契約,即無再為通知證人就損壞經過說明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於辯論終結後雖又提出其與王威人於114年1月間討論協商內容之對話紀錄,欲主張其與原告並未於此之前成立和解云云,然依前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時有明確表示同意給付原告總共56萬元之意思,是已足認兩造間已就和解條件達成合意,至被告與王威人於114年1月間縱仍有就協商事宜進行討論,然此至多僅是被告於和解成立後想變更和解條件因而與他人進行之討論,尚難認以此逕認兩造間尚未達成和解,是認被告提出之事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認定,故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