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翁天培(即翁菁翊之繼承人)
李琴芳(即翁菁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菁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534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民國115年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翁菁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53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在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聲明異議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聲明異議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查原告以翁菁翊之全體繼承人即翁天培、李琴芳(下合稱被告,分稱各述其名)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送達後,僅翁天培遵期提出異議(簡字卷第9頁),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翁菁翊之其餘繼承人即李琴芳於收受支付命令後,雖未提出異議,惟借款債務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翁天培聲明異議,形式上即屬有利於全體繼承人,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異議效力及於其餘繼承人李琴芳,爰將其列為視同被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菁翊前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7年,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1.22%機動計算(現為年利率12.93%),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詎未依約還款,尚欠24萬5343元,及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被繼承人翁菁翊於114 年5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菁翊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我們不知道翁菁翊在外面的負債,他死亡後有做遺產清冊申報,且不知道原告的請求金額對不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菁翊積欠上開債務,而被告均為翁菁翊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表、利率表、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14年7月25日北院信家合114年度司繼字第1829號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司促卷第14-35頁、簡字卷第29-48頁)為證,堪以採信。至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上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被告前陳報被繼承人翁菁翊之遺產清冊,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829號於114年7月25日為公示催告,並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可據(司促卷第31頁),而查原告係於114年9月4日向被告就本件債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司促卷第9頁),足見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已知本件債權。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菁翊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又觀諸原告提出之放款往來明細表(簡字卷第47-48頁)顯示翁菁翊於114年4月7日償還5445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嗣經原告轉列催收,翁菁翊尚欠本金24萬5343元未清償。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往來明細表雖係原告製作之私文書,但此私文書乃係原告於歷次信用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該放款往來明細表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是原告主張翁菁翊尚欠本金24萬5343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應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