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洪毅軒
被 告 葉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7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4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引用原告之書狀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2,852元(含工資43,077元、零件59,775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理賠計算書、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15、19、21至25、97、99至103、117至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3年5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14年6月12日止,約使用1年2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59,775元經折舊後餘額為35,398元,加計工資43,077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8,475元(計算式:零件35,398+工資43,077=78,475)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4年10月1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自114年11月3日寄存送達計算10日即114年11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