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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被      告  方志軒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借貸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