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林鴻安
被 告 錢士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2951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5公里400公尺西向出口匝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A車碰撞訴外人絲靖淳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7596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因初估之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575,386元,已超過事故當時之市價,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而B車事故時之市價約為430,000元,原告出售後所得金額為33,000元,故系爭車輛有397,000元之價值減損,原告並因取回B車而支出拖吊費1,800元,共398,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B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得請求397,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B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約為430,000元,有權威車訊第445期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車輛若經修復所需之費用為575,386元,有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嗣原告將系爭車輛於未經修復之狀態下直接出售,所得金額為33,000元,則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主張B車於修復後仍屬重大事故車,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故應以系爭車輛之市價即430,000元,扣除該車未經修復直接出售所得金額33,000元之差額即397,000元作為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認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7,000元,堪認有據。
2.B車拖吊費用:得請求1,800元。
經查,原告主張B車於本件事故後因受損須經拖離現場,支出拖吊費用1,800元,有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聯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98,800元(計算式:397,000元+1,800元=398,8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24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於114年12月4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