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升元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88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7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若兼指升元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升元公司)及游信義,則以被告稱之,先予說明。
二、升元公司、游信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升元公司協同游信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詎升元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游信義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升元公司、游信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定儲利率指數、帳戶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6至第25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另則游信義既為本件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與主債務人即升元公司負同一債務全部給付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2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