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央北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宜鈞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
被 告 李惠美
藍若云
上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5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二、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報以下事項:請以條列方式逐一說明被告所稱原告「違反對於被告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之行為,所指之具體內容為何(例如:就被告所稱「原告未告知水電管線是否更新」部分,請說明原告是就「何水電管線」未告知曾經更新;就被告所稱「原告未告知有無瑕疵」部分,請說明原告是就「何瑕疵」未為告知;就被告所稱「原告未告知附近有無嫌惡設施」部分,請說明原告是就「何嫌惡設施」未為告知),並請說明該行為如何有利於相對人,另亦請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一併將繕本送達原告。原告應於收受被告書狀後兩週內具狀就被告所提出之事項具狀表示意見,亦請一併將繕本送達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