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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黃晉億  
被      告  陳文政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管禮   
複  代理人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依附表所示項目修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3萬9980元(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金額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更為請求被告應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115年5月19日函覆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即如附表所示零件、鈑金及烤漆工資項目修繕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並將營業損失請求金額從原請求之1萬3118元增至1萬5792元(本院卷第144頁),核屬本於原告因原告車輛在後述事故中受損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並擴張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5日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新北市○○區○道0 號31公里600公尺處南側,過失撞擊原告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車輛因遭被告車輛撞擊受損,經系爭鑑定須以附表所示項目修繕以回復原狀。
(二)交通費4020元
  原告車輛除供原告營業使用,亦作代步使用,於車輛修繕期間,原告為代步之需受有交通費用4020元損害;
(三)營業損失1萬5792元
  系爭鑑定評估原告車輛維修時間8日,故請求8日營業損失共計1萬5792元;
(四)車輛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五)原告前就系爭事故訴請被告賠償,經本院114年度店簡字第1116號(下稱前案)受理,支出訴訟費用2020元;
(六)慰撫金2萬元
  以上(二)至(六)請求共4萬483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依照附表所示項目修繕原告車輛,並給付原告4萬4832元。
三、被告辯稱:對於系爭事故被告有過失及系爭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之交通費部分,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事故前收入證明,又未扣除必要成本,縱此部分請求有理由,營業收入應以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出具函文所載每日1974元計算;車輛事故鑑定費用部分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前案訴訟費用部分,原告在前案遲誤裁判費繳交期限致遭駁回起訴,該不利益不應由被告負擔;慰撫金部分,因原告並無在系爭事故中受傷,請求慰撫金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車輛受損等情,有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55-5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27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堪以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車輛在系爭事故中因被告過失遭撞受損,並據原告提出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55-57頁)。被告爭執系爭估價單所列項目之修繕必要性,經依被告聲請送汽修公會所得系爭鑑定結果(本院卷第115-119頁),認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撞損需以系爭估價單中如附表所示項目修繕,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衡以汽修公會由專業汽車修繕廠商所組成,就車輛修繕及金額之評估自為熟稔,復無證據顯示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而有偏頗之虞,所作成之系爭鑑定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所得附表所示項目修繕原告車輛,核屬回復原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原狀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屬有理。惟原告車輛係於109年7月出廠,有原告車輛車籍資料可按(附於限閱卷),至113年9月15日受損時,使用逾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限之4年,零件已有折舊,是附表中屬零件更換者,於修復時並無以新零件更換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交通費、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輛受損,請求無法使用車輛支出之交通費用共4020元,另受有8日營業損失共計1萬5792元等語。查原告自陳依照其計畫,原告車輛於修繕期間是要作為營業使用(本院卷第143頁),可認原告因原告車輛受損需修繕所失之利益為使用車輛營業之利益,衡情已包含支應原告代步需求在內,即原告所陳無法使用原告車輛代步,可認已在原告營業損失中受填補,則原告額外請求交通費,自不可採。又參以系爭鑑定結果,原告車輛修復所需天數為8個工作天(本院卷第115頁)。查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編印發行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之調查資料,其中北部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支情形,112年度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5萬476元,平均每月營業支出為2萬1955元,扣除支出成本後,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萬8521元(本院卷第93頁),應認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為7606元(28521元×8/30日,元以下4捨5入)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車輛事故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又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
  支出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此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有助於釐清系爭事故肇事責任,自屬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依上說明,原告此一請求,應屬有據。
(四)前案訴訟費用部分:
  原告前就系爭事故對被告起訴求償而提起前案訴訟,但逾限未補正裁判費而遭駁回起訴,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實,可知原告並未實際支出前案訴訟費用,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五)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依民法第195條規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侵害財產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自陳未因系爭事故受傷(本院卷第104頁),從而,系爭事故僅事涉原告所有之財產權之減損,難認與原告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等人格法益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2萬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二)至(五)項損害,以1萬606元(營業損失7606元+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項目修繕原告車輛,並給付原告1萬6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系爭鑑定所示原告車輛需修繕項目
欄位
1
2
編號
分類項目
修繕項目/數量
1
零件
後保險桿/1
2
中右後駐車輔助感測器/1
3
右後外輔助停車感應器
/1
4
後製造商標誌/1
5
塑膠扣耗材/1
6
1片鈑件 車身防水膠/1
編號
項目
修繕項目
1
鈑金
汽車準備時間
2
拆卸/安裝行李箱上飾板
3
拆卸/安裝後保險桿
4
更換後保險桿(已拆卸)
編號
項目
修繕項目
1
烤漆
主要工作附加時間
2
2層預噴漆準備工作
3
後保險桿(新件噴漆)
4
後箱蓋(新件噴漆等級I)
5
後保險桿
6
後箱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