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志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8,299元(如附表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 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被告應給付原告88,299元,及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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