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麗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香
被 告 鄒長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4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300元。」,嗣於民國115年5月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0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收到存證信函催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0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收到存證信函催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為汰換其現居日安台北公寓大廈社區(下稱日安台北社區)住家內之舊廚具,於110年11月28日向原告訂購系統廚具(含安裝系統廚具作業)及拆除舊廚具處之天花板作業,被告於簽約當時表示,因被告知悉日安台北社區每週三於固定時間地點回收垃圾,因而由被告自行聯絡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店區清潔隊(下稱新北市清潔隊)前來回收上開舊廚具等事宜。惟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來電告知新北市清潔隊不回收上開舊廚具,始通知原告附加清運舊廚具,並同意給付訴外人聯鋐環保清運公司(下稱聯鋐公司)回收費用6,300元。詎原告於111年1月3日向被告請款購買系統廚具之價金97,050元及拆除舊廚具處之天花板作業12,600元,議價合計109,000元,扣除訂金6,000元,及加計墊付聯鋐公司回收舊廚具費用6,300元,合計109,300元,遭被告所拒。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寄送木柵郵局第000194號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給付109,300元,被告仍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9,30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收到存證信函催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廚具103,000元部分要扣掉瑕疵及被告後續處理的費用(例
如排水管請人來通之費用),廢棄物清理費用6,300元部分
,原告是專業的業者,新北市清潔隊不收廢棄物,原告應該知道,原告提供廚具流理台整套拆裝服務,廢棄物清理本應包含其中,如有這筆費用當初應該先告知被告,不能說發生清潔隊不收,事後才叫被告補這個費用,這是不合理的。
㈡且本件原告之請求已超過契約的時效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汰換其日安台北社區住家之舊廚具,於110年11月28日向原告訂購系統廚具(含安裝系統廚具作業)價金97,050元及由原告承攬拆除舊廚具處之天花板工程(下稱天花板工程)費用12,600元,議價總計109,000元,被告已付訂金6,000元,被告積欠原告系統廚具貨款及天花板工程款合計103,000元;又原告代找廢棄物回收業者聯鋐公司回收被告之舊廚具,墊付回收費用6,300元;被告合計積欠109,300元未付。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寄送木柵郵局第000194號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給付109,300元,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以LINE通知原告已收受存證信函,並稱「請告知公司銀行帳號,我會匯款過去,有爭議的部分請提訴訟,上法院說理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費用明細單、木柵郵局第000194號存證信函、舊廚具廢棄物照片、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統一發票、照片、日安台北社區廢棄物清運公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2月29日新北環維字第1142634487號公告、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7、19至27、29至35、75至87、93頁
)。
二、被告雖辯稱廚具103,000元部分要扣掉瑕疵及被告後續處理水管之費用、系統廚具費用應包含舊廚具廢棄物之回收清理費用云云。惟查: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12月底將被告購買之系統廚具交付被告並安裝完畢,迄今已4年餘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曾通知原告關於系統廚有瑕疵及僱工疏通排水管應扣除費用之等情事,應認被告早已受領,被告臨訟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統廚具存有瑕疵應扣款(減少價金)云云,委屬無據。
㈡關於舊廚具廢棄物回收費用6,3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系
統廚具之報價單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並無舊廚具廢棄
物回收之報價項目,另施作天花板工程之報價單上所載「垃
圾清除乙式1,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係關於施作天花
板工程之垃圾清理費用,與舊廚具之回收無關;且參兩造之
陳述,被告確有通知新北市清潔隊回收清運舊廚具之情形,
被告於新北市清潔隊拒絕回收舊廚具後,要求由原告代為處理回收事宜,核兩造間應另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統廚具之契約及議價金額不包含舊廚具之回收處理費用等語,可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
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向原告訂製購買系統廚具部分,兩造間為買賣契約之關係,原告已於110年12月間交付系統廚具與被告並安裝完畢,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被告辯稱系統廚具價金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委無可採。
㈢就原告承攬施作天花板工程部分,核屬承攬之契約關係,此天花板工程款12,600元之請求權時效自原告110年12月底施工完成時開始起算2年。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寄發木柵郵局第000194號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給付109,300元(系統廚具價金+天花板工程款+舊廚具回收費用),被告於112年
10月24日通知原告已收受存證信函,並稱「請告知公司銀行帳號,我會匯款過去,有爭議的部分請提訴訟,上法院說理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衡酌兩造就施作天花板之工程款部分並無爭議,堪認被告已承認本件天花板工程款債務,則此工程款12,600元之請求權時效因被告承認債務而中斷,其時效自112年10月25日重行起算至114年10月24日已屆滿2年時效,原告於114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就天花板工程款12,600元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天花板工程款12,600元部分,為無理由。
㈣原告墊付舊廚具廢棄物之回收費用6,300元部分,查被告舊廚具之回收處理非屬系統廚具買賣契約之一部,原告嗣後依被告要求代為處理舊廚具之回收,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於111年1月11日因代被告處理回收舊廚具而支付聯鋐公司回收費用6,300元,有聯鋐公司具之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被告應償還原告此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返還此支出費用之請求權時效自111年1月11日起算,顯未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期間。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㈤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統廚具之價金及代為處理舊廚具回收費用合計96,700元部分(109,300元-天花板工程款12,600元=96,700元),核屬有句。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700元,及自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催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