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童政宏
被 告 王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6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引用原告之書狀及陳述。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其中94,691元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6月1日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96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和潤企業分期付款申請書(機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攤還表、拍賣損益試算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