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游翔
被 告 黃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10元,及其中新臺幣58,782元自民國96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積欠款項帳單、予備金約定條款、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第5至第9頁)等件為證,本件原告雖未提出具體借貸或交易明細(原告稱資料均已銷毀),故本院無法得知具體借款時間、各次金額,亦不知最後還款日期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最後還款日為利息起算日),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12、1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舉證雖有欠缺,然本件仍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4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