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李芷彤
杜苡瑄
周月卿
高如萍
崔芳榕
張喻甯
張漪霞
楊欣樺
葉麗華
譚令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葟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旅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10人曾與被告簽立「馬來西亞八天七夜高級班遊學之旅」(下稱系爭旅遊)之旅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旅遊服務,包含安排行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預定於民國113年9月8日出發,原告10人之旅遊費用分別如附表所示,且原告均已分別繳納。系爭契約乃載明:「乙方(即被告)應於出團前,告知甲方(即原告)有關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名稱及其連絡方式,以備甲方查詢」,惟被告無法依約提供上開投保證明文件,有無法確保系爭旅遊之契約目的、約定品質及通常價值之虞。原告因而於113年8月29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依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契約範本第1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分別返還原告已給付旅遊費用之70%,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約定由被告找馬來西亞旅行社提供相關服務,被告已完成全部委託,原告逕自拒絕出團,馬來西亞旅行表示已支出前期必要之預訂飯店、餐廳、遊覽車等實際所生的手續費及服務費,且原告要求租借的場地費,即使只有1人間參加,仍需要全額付款,故最終馬來西亞旅行社同意退還原告每人馬幣2,004元(相當於新臺幣13,536元)。被告實際支出之行政規費包含①遊覽車每人馬幣1,900元(相當於新臺幣14,250元)、②餐食費每人約新臺幣7,700元、③舞台及場地費約每人新臺幣15,000元、④旅行社服務費每人約新臺幣2,000元。被告僅係代為找尋馬來西亞旅行社提供相關服務,中間未賺取任何利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確有分別就系爭旅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其內容均與被告所提出「馬來西亞八天七夜高級班遊學之旅」契約相同,依契約內容,兩造乃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安排去馬來西亞8天7夜之行程,包含住宿、交通、餐飲、遊覽及購物行程等,出發日期為113年9月8日,原告每人之旅遊費用分別如附表所示,且均已由原告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卷三第263至2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原告10人主張其等乃於旅遊開始前第2日至第20日以內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第264頁);則依系爭契約關於「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乃約定:「甲方(即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解除契約,但應於乙方提供收據後,繳交行政規費,並依下列基準賠償:…(略)…。四、旅遊開始前第2日至第2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30%。」、「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乙方如能證明器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是被告於原告請求返還旅遊費用時,所得主張扣除之費用乃為其所提供收據所示之行政規費,以及扣除行政規費後剩餘旅遊費用之30%,惟若被告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旅遊費用之30%時,即得就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㈢被告雖稱應扣除之行政規費包含①遊覽車每人馬幣1,900元(相當於新臺幣14,250元)、②餐食費每人約新臺幣7,700元、③舞台及場地費約每人新臺幣15,000元、④旅行社服務費每人約新臺幣2,000元云云。惟查:
1.就①遊覽車每人馬幣1,900元部分,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遊覽車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三第269頁),其上並無任何店章或簽名,尚無從知悉為何單位所出具,且該收據上僅列出1人之費用,惟尚無從知悉被告就該收據是支付何人之遊覽車費用,故被告稱其已為原告支出每人馬幣1,900元之費用云云,尚非可採。
2.就②餐食費每人約新臺幣7,700元及④旅行社服務費每人約新臺幣2,000元部分,被告雖提出詠佳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詠佳公司)所出具之退款明細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三第271頁),然從該退款明細僅得知悉該旅行社退款給被告之金額,然尚無從知悉被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為何,是被告以此主張有支出上開費用云云,並非可採。
3.另就③舞台及場地費約每人新臺幣15,000元部分,被告僅稱:因飯店經營權轉移,故無法提供明細等語,而未能提出任何收據證明,自亦難認被告有支出上開費用。
4.從上可知,被告就其所稱其已支出之上開費用,並未充分舉證,自難認可採。
㈣被告雖又稱:其委託馬來西亞旅行社安排,馬來西亞旅行社僅願意退每人馬幣2,004元(相當於新臺幣13,536元)云云,並提出詠佳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詠佳公司)所出具之退款明細惟其佐證(見本院卷三第271頁),惟從上開單據僅能看出詠佳公司退還被告之費用,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此有何損失金額存在,是被告以此辯稱其僅能退還每人馬幣2,004元(相當於新臺幣13,536元),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未能提出收據說明其所支出之行政規費之金額為何,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損害之金額超過旅遊費用之30%,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僅得請求原告賠償旅遊費用之3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付旅遊費用之70%即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乃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6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