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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保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被      告  詹鎵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以其所有之LEXUS小客車登記於原告公司行號名下,並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枚。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則約定被告如有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等情形,且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詎被告於113年5月6日起即遭監理機關廢止執業登記證而不得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嗣經原告以電話通知並於113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至原告公司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乙方住所或連絡地址以本契約地址為之,若有變更應即通知甲方,否則甲方以掛號信函通知被告退回時,則視同已合法送達」、「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系爭契約第18條、第1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函影本、執業登記證現況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113年12月6日之存證信函雖僅限期3日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惟該存證信函於113年12月11日因招領逾期退回,有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函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視同已合法送達被告;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10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自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即114年1月10日止,早已超過契約所約定之7日,被告復未到庭提出其於上開期間已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之證據,足認系爭契約已於114年1月10日終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