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周宜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46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其中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於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彎之過失,與訴外人袁正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袁正平受有右膝內外側韌帶部分撕裂傷、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膝皺壁效應、右膝股骨及脛骨骨內發炎、左側第四指趾骨骨折、右膝脛骨撕脫性骨折、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等傷害,並致B車乘客劉家孜受有左小腿肌肉撕裂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約8×13公分及脛前肌部分斷裂、前額裂傷3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A車為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袁正平、劉家孜共新臺幣(下同)136,802元;因本次事故發生時,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因於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彎之過失,致A車撞擊B車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事故現場草圖、M3監理駕籍違規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6至13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袁正平、劉家孜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袁正平48,065元、賠付劉家孜88,737元,有原告賠付資料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則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袁正平、劉家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其本質上仍為保險代位權,故前揭判例見解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代位請求時,亦有適用。是原告得向被告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袁正平、劉家孜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限。
㈣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袁正平部分:得請求48,065元。
⑴醫療費用損害:得請求4,290元。
①經查,袁正平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內外側韌帶部分撕裂傷、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膝皺壁效應、右膝股骨及脛骨骨內發炎、左側第四指趾骨骨折、右膝脛骨撕脫性骨折、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6,854元,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2月8日診字第1120005162號、診字第1120005171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6月15日診字第G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及門/急診費用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99頁)。惟審酌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一般係為請領保險給付或進行訴訟而支出,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則扣除診斷證明書後之醫療費用為6,07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總金額6,854元-證明書費用775元=6,079元)。
②而原告就袁正平之醫療費用損害已賠付4,290元,有袁正平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受理及文件簽收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賠付資料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65頁、第111頁),可見原告賠付之金額未逾袁正平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害額,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290元,乃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損害:得請求6,675元。
經查,原告主張袁正平因本件事故往返其住家及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6,675元等情,有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損害:得請求36,000元。
①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袁正平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經專人照顧30日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6月15日診字第G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故堪認定。而就看護費之金額,原告雖未能提出聘用看護為照顧之相關單據,惟縱袁正平係由家人為看護,揆諸上開規定,仍足認其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袁正平係以一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損失,核低於實務上全日看護之行情約1日2,000元至2,400元,自無不可,故原告請求袁正平之看護費用損失共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自屬有據。
⑷醫療器材費用損害:得請求1,100元。
①經查,袁正平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內外側韌帶部分撕裂傷、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膝皺壁效應、右膝股骨及脛骨骨內發炎、左側第四指趾骨骨折、右膝脛骨撕脫性骨折、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等傷害,而有購買輔具之必要,因而支出1,100元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2月8日診字第1120005162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6月15日診字第G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2月8日放射診斷科醫療費用收據、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85至87頁、第101頁);本院審酌袁正平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前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均建議其需輔具,使用膝蓋支架、拐杖或指套輔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87頁),足認上開輔具費用均與其所受傷害相關且係依循醫囑指示而支出,而屬必要費用。
②而原告就袁正平之醫療器材費用損害已賠付1,100元,有前開袁正平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險受理及文件簽收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賠付資料查詢表可憑,可見原告賠付之金額未逾袁正平所受之醫療器材費用損害額,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器材費用1,100元,亦屬有據。
⑸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袁正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8,065元(計算式:4,290元+6,675元+36,000元+1,100元=48,065元)。
2.劉家孜部分:得請求86,397元。
⑴醫療、住院及醫療器材費用損害:得請求48,692元。
①經查,劉家孜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小腿肌肉撕裂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約8×13公分及脛前肌部分斷裂、前額裂傷3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就診、住院及醫療器材費用費用81,053元(含住院病房費23,400元、材料費35,715元),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6月16日診字第1120025405號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惟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自應剔除,則扣除診斷證明書後之費用為80,4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總金額81,053元-證明書費用600元=80,453元)。
②而原告就劉家孜上開費用之損害,已賠付醫療費用9,192元、住院病房費用19,500元、醫療器材費用20,000元,共48,692元,有劉家孜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險受理及文件簽收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賠付資料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3頁、第111頁),可見原告賠付之金額均未逾劉家孜所受之此部分費用損害額,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住院及醫療器材費用損害48,692元,乃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損害:得請求1,705元。
經查,原告主張劉家孜因本件事故往返其住家及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705元等情,有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損害:得請求36,000元。
經查,原告主張劉家孜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小腿肌肉撕裂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約8×13公分及脛前肌部分斷裂、前額裂傷3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出院後需經專人照顧30日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6月16日診字第1120025405號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故堪認定。而就看護費之金額,原告雖未能提出聘用看護為照顧之相關單據,惟縱劉家孜係由家人為看護,仍足認其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已如前述,而劉家孜係以一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損失,核低於實務上全日看護之行情約1日2,000元至2,400元,自無不可,故原告請求劉家孜之看護費用損失共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自屬有據。
⑷膳食費用損害: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劉家孜於住院期間另支出膳食費用,並經其賠付2,340元云云,惟膳食費用之支出,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負擔者,不因是否發生本件事故而有影響,原告並未說明劉家孜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如何影響其嘴部咀嚼活動,因而有特殊飲食需求,使其相較於一般飲食花費有增加支出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據。
⑸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劉家孜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86,397元(計算式:48,692元+1,705元+36,000元=86,397元)。
3.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袁正平、劉家孜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34,462元(計算式:48,065元+86,397元=134,46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6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一:袁正平就診費用
附表二:劉家孜就診、住院及醫療器材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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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70,888元 (含病房費23,400元、材料費35,71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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