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巧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宇帆
被 告 Bioul Nicolas Victor J.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12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1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5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8,1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補件資料狀、本院民國115年2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院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應按法院地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比利時籍,有其護照、國際駕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27至29頁),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及比利時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係因侵權行為關係涉訟,被告居留地址為新北市深坑區,則我國有本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且本院有管轄權。
三、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發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侵權行為地為我國,依前揭規定,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四、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間向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3年2月12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下稱系爭車輛租約),詎被告於113年6月8日3時17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因酒醉無法注意路況之過失撞擊路邊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已受讓中租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照、估價單、車輛求償讓渡書、中租公司汽車出租單、道路救援簽認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中租租車汽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37至45、47、49、51、53、107、109至117、1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認被告確有因酒醉無法注意路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五、被告因酒醉無法注意路況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1,294,00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94,003元(含拆裝77,880元、修理101,800元、塗裝91,455元、零件1,022,868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37-45頁),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13年6月8日止,約使用7年6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022,868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02,287元,加計拆裝77,880元、修理101,800元、塗裝91,455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73,422元(計算式:零件102,287+拆裝77,880+修理101,800+塗裝91,455=373,422)部分,為有理由。
㈡系爭車輛拖吊費用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拖吊費用為4,000元,業據提出道路救援簽認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主張拖吊費用4,000元為其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㈢額外租用停放毀損之系爭車輛停車位租金2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額外租用停放毀損之系爭車輛停車位租金21,000元,業據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核系爭車輛上開損壞程度及遭吊扣牌照2年狀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仍須於原租約期間另行承租停車位停放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租約之租賃期間迄114年2月11日止,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承租之停車格係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合計7月,認有租用之必要,應屬合理,故原告主張額外租用停放毀損之系爭車輛停車位租金21,000元為其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㈣租車費用624,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需送修,因而需另租他車代步。經查,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除已於113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向訴外人仲行智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行公司)及中租公司包月(30日)租車費用28,500元;另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16年10月24日止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代步車輛36個月,每月30,300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107、109至117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有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期間實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至系爭車輛維修完成,然系爭車輛本即原告向中租公司承租車輛,如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僅需另租他車,原告之駕車行駛便利行動預期利益仍可不受侵害,是以,原告所受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損害,應僅至原租約租期末日即114年2月11日止,故可認上開租車費用自113年6月8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乃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租車費用於149,700元【計算式:28,500元+(30,300元4月〈自113年10月至114年2月〉)=149,7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㈤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548,122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373,422元+拖吊費用4,000元+額外租用停放毀損之系爭車輛停車位租金21,000元+租車費用149,700元=548,12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8,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2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