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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龔金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發生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交通事故所生損害。雖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下稱萬福路址),惟經囑警查訪並參照電詢被告結果,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件起訴前之113年3月搬至嘉義居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訪查報告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據。又被告事發後於警方詢問時所留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固曾為被告設籍所在,然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已遷往當事人項所載嘉義址等情,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可稽。準此,可認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住所地已移至上開嘉義址,本院並無管轄因素。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得由被告住所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違誤。經考量被告乃因原告主張其有侵權行為而涉訟,則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衡情較有利於證據蒐集及調查,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