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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高沛姿  
            謝仕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沛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38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仕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08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至二項給付,在新臺幣6萬1,087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962元,餘由被告高沛姿負擔,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仕群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另被告高沛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謝仕群、高沛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租賃車輛專案定價說明、車損照片、行照、通行費收據、維修工作單及完工照、安心服務費檢索頁面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962元,餘由被告高沛姿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