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陶氏玉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21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1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9時20分許,駕騎電動自行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順安街口處時,因左轉彎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韋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身)(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估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含工資76,873元、零件303,127元,修復品項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已達承保系爭車輛約定全損狀態,原告因此理賠黃韋菱系爭車輛全損金額380,000元,於扣除系爭車輛之殘體價值31,000元後,原告取得349,000元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附表一編號1至3項:系爭車輛估價單記載「前擋務必再次
與經辦確定是否本次」僅為原告理賠內部之註記,主要用意是請理賠人員仔細勘查系爭車輛之損傷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經評估後有因果關係。
⑵附表三編號1、2、7項目:系爭車輛右側損傷部分,在附
表三編號1所示右大燈與保險桿之連接處有斷裂,已影響燈之效用,無修復之可能,因為保險桿已遭受碰撞,車燈和保險桿有連接處,經檢查後確實有斷裂情形。
⑶附表三編號9項目:原告為履行保險契約而修車,被告同
意與否並不影響保險公司履行保險契約之責任。照片沒有日期部分,係因施作期間原告只需於車廠拍照,實務上無需將照片標記日期之作法,受損部分之照片和估價單有高度關聯性。
⑷附表四:因被告撞擊力道很大,勢必會有內部損傷之情形
發生,被告否認部分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保險是否生效存有疑 義,因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保險單記載之保險期間係自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3月29日中午12時止,惟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附系爭車輛行照(下稱系爭行照)則蓋有「僅供華南保險公司申辦保險業務使用他用無效」印文,應係112年5月1日之後加蓋,然系爭行照中記載黃韋菱於申請保險時,已於112年5月1日完成車輛檢驗,是以系爭車輛投保時間應在112年5月1日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應尚未投保,原告不能取得系爭車輛之代位求償權。
⒉系爭車輛估價單原欲估修品項雖如附表一、二、三、四所
示,然其中除附表三編號8外,多數均為與本件交通事故
無因果關係之維修項目,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至3:非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損害,估價單
第2頁亦有「前擋務必再次與經辦確定是否本次」之記載。
⑵附表三編號1、2、7項:記載係右側損傷,然本件交通
事故之撞擊位置位於左側,故系爭車輛之右側損傷非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
⑶附表四部分:大部分是追加項目及屬內部損傷,此部分
之損傷均未經被告同意,只有原告提出之相片,但無日期,由相片無法確定是否確為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2年6月20日19時20分許,駕騎電動車行經新北市
新店區復興路、順安街口處時,因左轉彎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身)。
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48頁)
。
⒊附表三編號8項目及金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54頁)。
⒋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55頁)。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原告是否有系爭車輛之代位求償權?
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修繕品項除附表三編號8項目
外,是否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否均為必要修繕之費用?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349,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車輛損賠償金有代位求償權:
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丙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等項,保險期間自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3月29日中午12時止,原告為系爭車輛車體險等之保險人,並已支付理賠金38萬元予系爭車輛車主黃韋菱等情,有華南汽車產物保險單、賠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37、143頁),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權,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附原車主之行照中所蓋之「僅供華南保險公司申辦保險業務使用他用無效」印文,應係112年5月1日之後所蓋,因由行照記載原車主提供行照申請保險時,已於112年5月1日完成車輛之檢驗,故其投保時間應在112年5月1日之後,但保險期限卻自112年3月29日開始。」等語。惟查,原告與系爭車輛車主間有保險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而保險期限係原告與系爭車輛車主間之約定,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有無效之情形,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復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係於112年6月20日以後始投保生效,被告辯稱原告未取得代位求償權云云,尚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估價修理費用高達380,000元,已達承保系爭車輛約定全損狀態,原告因此理賠黃韋菱系爭車輛全損金額380,000元云云。惟依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及估價單修繕項目顯示,系爭車輛並未達於不可修復或修復顯然有困難之程度,原告請求全損賠償,委無理由。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其修繕項目如附表一、二、三、四項所示,除附表三編號8外,其餘項目之修繕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8-9、附
表四編號1至8所示損壞部分,有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衡酌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電動自行車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部位,原告主張各該修繕項目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應可採信。
⒉另附表三編號1、2、7所示車損部分,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部位,並無證據證明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應不予列入損害賠償範圍。
㈣依上述計算,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之修繕金額
額,其中零件計240,061元【158,693+39,651+2,443+39,274=240,061】,工資27,344【13,444+引擎1,260+3,360+引擎1,260+1,260+6,760=27,344】,烤漆42,869元【
24,420+13,800+4,649】。
㈤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14年6月20日止,約使用10年5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240,061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4,006元,加計鈑金拆裝27,344元、烤漆42,869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4,219元【計算式:零件24,006+鈑金拆裝27,344+烤漆42
,869=94,21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月1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於114年1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 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即本院卷第21頁估價單):
附表二(即本院卷第23頁估價單):
附表三(即本院卷第25頁估價單):
附表四(即本院卷第27頁估價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