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陶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為簡易程序所適用。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14年11月
12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4年11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