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陳怡穎
被 告 黃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35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回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