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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明達  
被      告  鄭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37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6.7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7.6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9.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3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5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