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3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被 告 林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55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481%,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週年利率2.962%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9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481%,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週年利率2.962%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5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5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認諾,同意依原告聲明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