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鄭文楷
被 告 許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77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23公里400公尺處時,因分心且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第三人黃世楨所駕駛之BKV-17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依約支出理賠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37,803元,加計工資費用121,972元,合計請求259,775元,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身分證、理賠申請書、送貨單及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39至76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537,240元(工資125,000元、零件1,412,240元),然最後維修廠以1,500,000元承作,相關金額應比例減少,其工資為121,972元(計算式:125,000×1,500,000/1,537,240=121,972,小數點四捨五入);零件為1,378,028元(1,412,240×1,500,000/1,537,240=1,378,028),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7月15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37,803元(1,378,028×0.1=137,803,小數點四捨五入)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21,972元,合計為259,775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公示送達發生送達被告效力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09頁)即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775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