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354號
原      告  莊雅筑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為法人或商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起訴狀誤載為第28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情形,故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795號裁定所載之面額新臺幣36,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即「新北市新店區」,系爭本票之票據付款地「高雄市新興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3條規定,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又本院就本件既有管轄權,即不得本案移送至其他法院。原告雖主張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該條規定適用之結果,亦僅得聲請移送至「法定之管轄法院」,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是原告聲請移轉管轄至該院,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