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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54號
原      告  莊雅筑  
訴訟代理人  莊永興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星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79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並未與被告有任何資金或其他往來,亦不認識原告,也未向其他人借款或欠款;原告雖於網路上看到網路交友廣告而與對方約聯絡,並有簽立被告公司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惟並未被介紹朋友或得到產品,且原告患有精神疾病,認知能力顯有不足,被告以電話對保時原告亦精神狀況不佳,其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永旭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訂立特優卡會員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簽訂系爭約定書,永旭公司並將其對原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等權利讓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向永旭公司支付分期總價之全額款項後,由原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分12期,按期於每月1日前繳付3,000元予原告,並以系爭本票做為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擔保。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所簽立,有對保音檔之譯文作為證明,原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永旭公司已買回並承受關於原告申辦本案分期付款之債權,被告已非債權人,原告已無從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其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
 1.經查,兩造有簽立系爭約定書,其內容為原告向訴外人永旭公司購買會員資格,約定由原告分期繳納買賣價金,並由永旭公司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予被告,有系爭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有於系爭申請書下方之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亦堪認定。 
 2.而依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九點約定:「甲方(指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特別授權如下:㈠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裕富公司於給付款項予乙方(即永旭公司)時,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付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實際應繳總額)、付款地,絕無異議。㈡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本約定書」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款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主張票據權利。…㈤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可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為兩造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1.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兩造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惟查,被告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債權,業已由永旭公司買回並承受,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8頁),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亦隨同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移轉予永旭公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2.而原告雖另稱其係於精神狀況不佳時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已無債權存在,業已認定如前,是不論原告所述是否為真均不影響本案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付款地
週年利率
1
莊雅筑
36,000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8月1日
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16%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79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