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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64號
原      告  許嘉玲  
被      告  張學平  


            東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儒  

訴訟代理人  劉信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14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東昀交通有限公司部分自起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60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6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甲○○(另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為被告,起訴後增列東昀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昀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與甲○○連帶賠償,此部分係針對同一車禍糾紛所為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追加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甲○○為計程車司機,靠行於東昀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00時20分許,甲○○因執行載客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處,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原告之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由北源車業行拖吊B車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TOYOTA安坑營業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安坑營業所)進行修復,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修復費用本為198,662元,經原告與車廠協商,調低價格以190,000元承做,原告因此受有合計195,000元之損失(計算式:190,000+5,000=195,000),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甲○○執行業務之過失,故東昀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甲○○部分:原本估價單金額為140,000元,如今卻高達190,000元,且輪胎部分,東洋輪胎對原告估價3,000多元,原告卻執意要去原廠換輪胎,致輪胎價格高達8,000元,另外吊車費用,政府規定10公里內應僅1,500元,事發地點到安坑營業所才6.8公里,就要5000元,價格亦過高,甲○○也曾向原告表示,刮痕部分甲○○可以換修,原告卻拒絕,還有依據甲○○駕駛經驗,平衡性跟避震器無關;另請求折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東昀公司部分:甲○○並不是東昀公司員工,只是跟員工丙○○認識,甲○○只是來幫忙例如移車,另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折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於113年11月11日00時20分許,駕駛計程車即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B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電子發票、汽車拖吊簽認單、修車廠出具之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第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57頁)可按,又甲○○亦不爭執上情(見本院卷第92頁),是甲○○顯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非無據。
 ㈢次按上開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甲○○雖於本院稱:我不是東昀公司員工,是東昀公司員工酆光惠將A車寄放於我那,我自己偷用東昀公司的A車去載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依證人酆光惠到庭所證,其之前是東昀公司員工,現已離職,因為外面停車費用很貴,而甲○○所居住地方有車位可以停放,因而東昀公司每月支付1,000元給甲○○,並將A車鑰匙交給甲○○,使甲○○保管東昀公司閒置車輛,此經過東昀公司負責人同意等語,則東昀公司與甲○○存在寄託車輛之契約關係,是甲○○為東昀公司服勞務,而東昀公司對甲○○亦具
  監督關係,依前說明,甲○○仍屬東昀公司之受僱人,而甲○○利用保管車輛之職務上機會,持鑰匙駕駛A車執行載客服務,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依前說明,仍應認屬職務上行為。綜合上述,依前開意旨,原告就此主張東昀公司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東昀公司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㈣甲○○為東昀公司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東昀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車損部分: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B車修復費用為198,662元,而噴漆4,822元、板金20,762元、零件與工資合計173,078元(本院卷第11頁),其中工資15,038元(計算式:518+518+1,332+1,184+1,110+1,110+1,110+3,848+888+1,184+1,200+1,036=15,038)、零件158,040元(計算式:173,078-15,038=158,040),然最後維修廠以190,000元承作,相關金額應比例減少,其噴漆4,612元(計算式:4,822×190,000/198,662=4,612,小數點四捨五入)、板金19,857元(計算式:20,762×190,000/198,662=19,857,小數點四捨五入)、工資14,382元(計算式:15,038×190,000/198,662=14,382,小數點四捨五入)、零件151,149元(計算式:158,040×190,000/198,662=151,149,小數點四捨五入)。又原告就右前輪胎之更換,稱係基於平衡性要求,惟依證人即任職安坑營業所乙○○到庭所證,右前輪胎之更換是可換可不換、不換開車是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證人乙○○是原告所選擇維修B車之車廠,其替原告為估價之專業人員,本其專業之評估自有公信力,所述應屬可採,故就右前輪胎之更換,既然非屬必要,本院即予以駁回,零件151,149元尚須扣除7,651元(計算式:8,000×190,000/198,662=7,651,小數點四捨五入)之右前輪胎價格,則零件應為143,498元(計算式:151,149-7,651=143,498)。雖甲○○辯稱原本估價單金額為140,000元,如今卻高達190,000元云云,然證人乙○○證稱:當時我們是針對左後方的車損來估價,估了140,000元,更換零件後我們有去作定位,發現右前側的角度沒有達到正常的數據,所以追加右前側底盤的更換,後來又追加右前輪胎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是B車維修估價金額之所以增加,係因進一步檢修後又發現其他車損,此等車損亦為本件車禍造成,除右前輪胎外,其餘甲○○自應予賠償,甲○○單以前詞質疑,難認可採。至甲○○固辯稱:原告執意要去原廠換輪胎,致輪胎價格過高、刮痕部分可以幫原告換修、依據駕駛經驗,平衡性跟避震器無關等云云,惟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12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1月11日,B車已使用1年1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87,76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計無庸折舊之噴漆4,612元、板金19,857元、工資14,382元,合計為126,614元(計算式:87,763+4,612+19,857+14,382=126,614),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吊車費部分:依原告所提之汽車拖吊簽認單,北源車業行為原告拖吊B車,確實向原告收取5,000元,有該單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甲○○固辯稱:吊車費用,政府規定10公里內應僅1,500元,事發地點到安坑營業所才6.8公里,就要5000元,價格過高云云,並提出網路列印之道路救援收費方式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查甲○○所提供者,乃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局網頁所提供人民參考、不具強制力之收費基準,依據該基準而言,所謂1,500元僅指基本拖救費,其他如現場作業費、待時費等,並無考量(例如依該基準所示,後輪破損者,現場作業費收取900元,系爭事故B車後輪即有破損,故至少應收取2,400元,而非僅1,500元),在自由競爭的市場下,依據事故發生之時間、以及與其產生之臨時性,本有不同收費空間,系爭事故發生於00時20分許,嗣隔日早上7時原告發現車輛造撞擊,而臨時尋覓拖吊業者處理,更具臨時性,原告已經詢問多家車業行,方才尋得北源車業行為其拖吊,綜合上述人時地,原告請求之吊車費,尚屬合理,應予允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東昀公司部分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14元(計算式:126,614+5,000=131,614),及甲○○部分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東昀公司部分自起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證人旅費1,060元,其中530元由原告墊付,另530元由東昀公司墊付),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60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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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3,498×0.369=52,9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498-52,951=90,547
第2年折舊值    90,547×0.369×(1/12)=2,7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547-2,784=87,7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