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39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
被 告 丁啓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查本件係因被告未返還系爭租約中所訂之押租金所生,自屬因系爭租約所生之爭議,而有系爭租約第12條合意管轄條款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系爭租約條款所約定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