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龎遠翔
被 告 盧科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50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5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剛維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而被告於113年2月11日6時許於系爭房屋前方縱火而造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雖經撲滅,系爭房屋仍受有外牆燻黑、騎樓地磚及壁磚掉落、鐵捲門燒損、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多處燻黑等損害,經理算後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失為274,506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張剛維,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4,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喝酒,不知怎麼放火的,被告雖有在事發地點抽菸但沒有縱火,對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房屋,於上開時間因被告之縱火發生系爭火災,致系爭房屋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房屋受損照片、威信公證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公證報告書為憑(見114年度北簡字第2377號卷,下稱北簡卷,第31至4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05號、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故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無縱火云云,惟依前案判決所援引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系爭房屋前騎樓停放之機車(見本院卷第76頁),而經該前案法官當庭勘驗系爭房屋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亦顯示於案發當日之05:58:17時,有一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雙肩背包、戴鴨舌帽之男子自畫面左上方柱子間停放的機車之間起身,走至該處機車車尾處,手伸向機車車尾處,於05:59:03時蹲下,於05:59:23起身,向其後方倒退數步,之後踉蹌兩步,身體向後方建築物牆壁傾倒,再往前站定之後,往畫面下方步行,而該處機車下方有光亮閃爍,火光越來越大,並有冒煙之情形,有前案判決可參;被告並於警詢與偵查中均供稱: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是伊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於系爭房屋前所停放之機車點火,致火勢延燒至系爭房屋而發生系爭火災,是被告上開辯解,即難認可採。
3.被告雖另辯稱其於事發地點喝酒,不知道怎麼放火云云,惟依上開前案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於系爭房屋前騎樓機車停放處點火後不久即步行離去,其行走時固有左右搖擺,但尚無至搖晃而無法直行之情形,且其仍得頻頻回頭查看機車點火處之亮光,有前案判決可參,堪認被告並無因酒醉而陷入無辨識能力,是被告稱其因喝酒而不知如何縱火等辯詞,亦無可採。
㈡原告得代位張剛維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損害。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2.經查,系爭房屋為張剛維所有,且其以系爭房屋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及泰安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可憑(見北簡卷第15至17頁),而原告已就系爭房屋之損害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則有權利讓與同意書、火災保險代位求償同意書、抵押權人同意書可憑(見北簡卷第55至59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張剛維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4,506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原告主張其修復項目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折舊後之淨損金額共274,506元,有前開系爭房屋受損照片、威信公證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公證報告書、商業火災保險理算總表、損失差異計算明細表、揚陞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景華五金行估價單、亞士達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可憑(見北簡卷第31至33頁、第39至53頁、本院卷第33至45頁),而被告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4,506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8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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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依建物所有權狀所載,系爭房屋於90年1月16日完工,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使用年度2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其每年之折舊率為50分之1,折舊率即為1-(23/50+1)。工資部分無須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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