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益安
被 告 黃國政
連政文
訴訟代理人 胡惟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76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76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至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92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767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另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為臺北客運公司。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協坤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體險,該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0時15分許,由訴外人闕美惠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另臺北客運公司所有並由其受僱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亦於對向行駛於該處,為閃避甲○○違規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輛),而跨越車道線行駛,進而不慎撞擊對向行駛之系爭車輛,乙○○有會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甲○○則有違規停車之過失,兩人之過失均為肇事原因,乙○○、甲○○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乙○○為臺北客運公司受僱人,臺北客運公司則應與乙○○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69,074元,工資46,788元、零件280,430元、烤漆41,856元),已取得代位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如下:㈠乙○○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69,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臺北客運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369,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三、臺北客運公司、乙○○答辯:不爭執過失賠償責任,亦不爭執維修估價單所載項目、金額,但主張折舊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甲○○答辯:甲○○雖有違規停車,但屬行政違規,並非肇事直接或主要原因,反觀乙○○身為職業大客車駕駛,負有高度注意義務,行經事故地未保持應有之注意,未確實注意前方路況,未能及時煞車或閃避,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事故主因,不爭執維修估價單所載項目、金額,但主張折舊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臺北客運公司、乙○○均不爭執本件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先予說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本件事故之發生,業經本院調取警方交通案卷(內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為證。另卷附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甲○○車輛停放於路邊,後方系爭大客車駛來後,將系爭大客車向左跨越中線,即與對向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本院114年5月22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147-174頁),並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如下:
是乙○○為閃避路邊停車之甲○○車輛,故將車輛跨越中線,因而逆向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又甲○○車輛停放車輛處畫有紅色實線,有本院依職權下載之街景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且為甲○○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3頁),是甲○○確實違規停車,再甲○○停放道路之路寬僅有3.3公尺(即330公分),有現場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另甲○○車輛為賓士牌2021年款GLE300d車款,有該車外觀照片、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限制閱覽卷),該車車寬為194.7公分,則有本院依職權自網路下載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雖不知系爭大客車之車寬,然一般大客車寬度多接近250公分,則以本件而言,經甲○○車輛違停占用道路後,僅剩餘135.3公分(計算式:330-194.7=135.3),不足以供車寬將近250公分之系爭大客車通行,是當時乙○○係因道路遭占用,為求順利通過該處而跨越中線,進而發生本件事故,考量於道路較狹窄之路段,倘可供路邊停車,將致路寬不足難以通行,而須將車輛駛至對向車道駛能通過,並可能因此產生車禍事故,因而狹窄路段多經政府機關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則本件事故之發生,即為紅色標線設置所欲避免之情形,應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甲○○違規停車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甲○○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則乙○○、甲○○所為,均為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之一,原告主張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非無據。
㈢臺北客運公司、甲○○間則非屬連帶關係,而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故原告請求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應有理由。
㈣原告業經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1-51頁),需費369,074元維修,其中工資46,788元、零件280,430元、烤漆41,856元),被告均表示對於估價單內容不爭執,僅主張折舊等語。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8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31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1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6,788元、烤漆41,856元後,為141,767元,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3名被告均係於114年2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5-89頁),則原告就上開得請求款項,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並請求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1,92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430×0.369=103,4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430-103,479=176,951
第2年折舊值 176,951×0.369=65,2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951-65,295=111,656
第3年折舊值 111,656×0.369=41,2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656-41,201=70,455
第4年折舊值 70,455×0.369×(8/12)=17,3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0,455-17,332=53,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