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潘品樺
被 告 范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93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業務服務契約、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身分證件影本、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