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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黃阿純  
            黃吉   
            張錦祥  



            張仟又  
            黃淑珍(即黃阿錦之繼承人)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淑珍應就被繼承人黃阿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張坤賢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被代位人張坤賢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與被告依其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由陳昭文變更為曾鑫城,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簡字卷第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張坤賢之債權人,對張坤賢有新臺幣(下同)73萬127元本息之債權,並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209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謝碧紫於111年11月17日亡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遺產),由張文慶之代位繼承人張坤賢、被告張錦祥、張仟又,與繼承人黃阿錦、被告黃阿純、被告黃吉共同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嗣黃阿錦於113年3月21日亡故,其繼承人除被告黃淑珍外均拋棄繼承,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所在之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張坤賢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茲因張坤賢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張坤賢(下稱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還,被代位人與黃阿錦、被告張錦祥、張仟又、黃阿純、黃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謝碧紫所遺之系爭遺產,並已就系爭遺產辦畢繼承登記。繼而黃阿錦於113年3月21日亡故,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淑珍,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而屬公同共有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209號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7月30日桃院增家菁113年度司繼字第1989號公告、本院112年3月17日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371號公告、謝碧紫繼承系統表、謝碧紫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以上附於補字卷);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簡字卷第115-144頁);被代位人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置於證物袋)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觀之被代位人上開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其自108年起即無所得;財產則雖列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然係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業如前述,是除系爭遺產外,難認其有財產且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又無證據顯示被告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被告與被代位人間存有就系爭遺產不予分割協議,而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張坤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之原共有人黃阿錦於113年3月21日亡故,而其死亡前已與被繼承人謝碧紫之其餘繼承人就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其之繼承人黃淑珍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黃阿錦之唯一繼承人即黃淑珍應就黃阿錦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上開規定,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查系爭土地乃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皆為第三種住宅區,乃79使字第290號使用執照(77建(木柵)字第39號建照執照)之建築基地,有建築套繪管制,其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9月15日、10月9日函(簡字卷第195、199、227頁)可考,是以系爭遺產之分割結果受有須合乎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但查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經審酌系爭土地乃作為建物之基地使用,被代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甚微,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之利益,佐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始終未到庭或以書狀加以爭執,而變價分割,可探知系爭遺產在自由競爭市場下合理市場價值,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被告並無不利。倘被告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且變價分割之方式亦不影響系爭遺產所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效用,而無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基上,本院認系爭遺產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被告黃淑珍應就被繼承人黃阿錦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應就系爭遺產予以變價,變賣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方法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又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238
公同共有10080分之21
2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939
公同共有10080分之21
3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335
公同共有10080分之21
4
臺北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
7
公同共有10080分之21
5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598
公同共有10080分之21
6
臺北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
11
公同共有10080分之21
現登記名義人:黃阿純、黃吉、張錦祥、張仟又、黃阿錦、張坤賢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即分割方法
1
被代位人張坤賢
12分之1
2
張錦祥
12分之1
3
張仟又
12分之1
4
黃淑珍
4分之1
5
黃阿純
4分之1
6
黃吉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