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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澄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鑫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鉅淇生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江鑫源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或補正由有法定代理權之人所出具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係以「江鑫源」為其法定代理人,惟經查詢原告之代表人乃為「蕭妤榛」,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參,則原告以「江鑫源」為法定代理人恐於法不合,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江鑫源」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或補正由有法定代理權之人所出具之起訴狀,即符合被告人數之起訴狀繕本,以供本院確認原告起訴之真意,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若原告欲委任「江鑫源」為訴訟代理人,則須提出委任狀,並應由原告於委任狀上委任人之簽名欄位蓋上原告公司大、小章,始生合法委任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