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1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張詒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30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款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信用貸款代償代匯暨撥款委託書、放款利率變動彙整表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4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