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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曹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73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2%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7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4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指數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3.92%,復請求被告給付信用貸款違約金(以本金之週年利率1.392%、2.784%計算),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請求信用貸款違約金之部分,乃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即請求違約金部分),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