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宏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奕渥
訴訟代理人 莊宏翊
被 告 浩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紫瑤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江亭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7月20日上午11時整在本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補正事項:請提出於原證6出貨明細單上加載各品項貨品之訂貨日期、出貨日期之完整明細單。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