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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宏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奕渥  
訴訟代理人  莊宏翊  
被      告  浩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紫瑤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江亭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7月20日上午11時整在本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補正事項:請提出於原證6出貨明細單上加載各品項貨品之訂貨日期、出貨日期之完整明細單。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