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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9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賴榮欣  


被      告  李日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626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5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6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3萬913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0日起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2萬6262元,及自113 年12月20日起加計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店簡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7年,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2.92%計算(現為年利率4.63%),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詎未依約還款,尚欠22萬6262元,及11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借款約定書,以及原告之請求均沒有意見,希望可以跟原告商談怎樣償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表、利率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店簡卷第75頁),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