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97號
原 告 林佳璇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芯渝
劉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發票人處有原告姓名,但並非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及與系爭本票是印製在同一張書面上的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原告都未見過,系爭本票之另一發票人林建甫,乃原告之兄,於民國114年3月5日亡故,原告只有擔任林建甫透過證人張瑜恆代辦而以機車為擔保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有親自簽署,就系爭約定書所指借款,林建甫係告知原告會有人打電話來對保,要原告就對方詢問內容均回答「是」,因而在被告電話中詢問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名時?原告才為肯定回覆,但實際上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上簽名,也未授權他人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發票人處之原告姓名乃原告親自簽署,經原告在被告電話照會時確認,並與證人張瑜恆證述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本票與系爭約定書乃印製在同一張書面,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可見簽有原告及原告之兄林建甫之姓名;系爭約定書則記載林建甫向被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亦見簽有原告姓名。林建甫於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112年5月23日後之114年3月5日亡故。又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8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約定書及林建甫全戶戶籍謄本(附於系爭裁定卷)可據,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系爭本票經被告持以聲請系爭裁定而准對原告強制執行,是被告已憑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有此權利存在,則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是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本文各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參照)。又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六、查:
(一)本院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結果顯示系爭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本票發票人處顯示之原告姓名「林佳璇」,均與原告留存在金融機構及114年9月15日當庭親簽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25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177-181頁),足認原告確未於系爭本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應認可採。
(二)至證人即系爭約定書所載經辦人張瑜恆證稱:我做機車與商品的貸款,系爭約定書中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本票發票人處原告簽名,是我去找原告對保時,原告在我面前親簽的等語(本院卷第140、142-143頁),固指其親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主張其有親自簽署而擔任林建甫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者,乃林建甫向合迪公司以機車作為擔保之借款,亦係證人張瑜恆經辦等語(本院卷195頁),並提出合迪公司機車貸款催告清償函(本院卷133頁)為證。而證人張瑜恆當時經辦之林建甫借款,除有向被告之借款外,「有向中租借款」,亦據證人張瑜恆證述在卷(本院卷141頁),可見證人張瑜恆經辦林建甫多件貸款。而合迪公司乃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注資設立,有合迪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本院卷199頁),足信證人張瑜恆所指其經辦之林建甫所借得之「中租借款」,即為上開合迪公司催告清償款項。依原告與證人張瑜恆間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127-129頁),證人張瑜恆稱「你幫你哥作保就是裕富這一筆」、「機車的」(本院卷127頁),而後證人張瑜恆貼出系爭約定書,又稱「你哥機車...」(本院卷129頁),則見證人張瑜恆在與原告對話時,表示林建甫向被告借款係以機車為擔保,然此與系爭約定書中所載林建甫向被告申請者乃購買「床組+衣櫃」之商品貸款(本院卷153頁)及證人張瑜恆證稱系爭約定書會寫到床組、衣櫃,因為是做商品貸等語(本院卷142頁)均不符,則由證人張瑜恆在與原告Line對話聯繫時,將系爭約定書內容誤作機車擔保借款以觀,證人張瑜恆就承辦林建甫多件貸款內容,在記憶上不無錯置可能。從而,證人張瑜恆上開證稱親見原告在其面前簽發票據,即難排除係證人張瑜恆將原告作為林建甫向合迪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親書文件境況誤作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簽署情景之可能,自難憑證人張瑜恆證述即反於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而認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
(三)又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80頁)之被告與原告之照會錄音譯文中,被告曾向原告詢問「那確認一下申請書下面的保證人發票人妳自己簽名的嗎?」,原告回以「是」等語,有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53頁),惟原告自陳乃林建甫告知其會有人打電話來對保,要原告就對方詢問內容均回答「是」等語(本院卷80頁),可見原告於上開對話中回答其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說詞,僅是為了林建甫申請貸款所為之虛偽陳述,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益徵原告前揭電話照會中之回覆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據以作為認定原告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證據。且原告於上開錄音譯文中所回覆之內容未提及其有何授權他人代簽之情形,故亦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林佳璇」之簽名為原告授權他人所簽。
(四)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是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無庸負擔發票人之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單位: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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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6萬8640元及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
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8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