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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3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李松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884元,及其中新臺幣82,791元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8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820元及其中82,791元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114年8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52元,及其中82,791元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聲請更正訴之聲明狀及本院民國114年8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債權讓渡書、登報公告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請求之利息範圍乃如附表所示,經計算後,原告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金額應為62,0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本金82,791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債權總金額應為144,884元,是原告請求超過此金額之部分,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150元(即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